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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世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確定,至113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扣押14個,警方指定鑑驗2個,其餘未入庫之殘渣袋12個,未據聲請宣告沒收)、吸食器1組、勺子1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3日確定,至113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勺子1支,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5至77頁),因該殘渣袋、吸食器、勺子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準此,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