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琪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育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11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稽,
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確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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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毛重為0.72公克 驗前淨重為0.5135公克 驗餘淨重為0.5106公克 |
| | | 毛重為0.38公克 驗前淨重為0.1822公克 驗餘淨重為0.1734公克 |
| | | 毛重為0.61公克 驗前淨重為0.3808公克 驗餘淨重為0.374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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