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偵查,後
移轉管轄於臺中地檢署),業經本院核
閱卷證
無訛,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卷第3595號卷第15頁),
故上開鏟管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支塑膠鏟管
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