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顥文
江定澐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39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盧顥文、江定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39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共10.30公克),均屬
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時,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盧顥文、江定澐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56395號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3-15頁、第17-19頁),
堪以認定。該案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8883號偵卷第275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0號鑑驗書(見48883號偵卷第255-257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研磨器、編號8所示之菸斗、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經鑑驗後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2號鑑驗書(見48883號偵卷第229-231頁)在卷
可考,則上開扣案物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其上,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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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合計淨重10.37公克,驗餘淨重10.30公克,空包裝總重244.52公克。 ⒉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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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毛重1.9公克。 ⒉送驗淨重:1.2083公克,驗餘淨重:1.1772公克。 ⒊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0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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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2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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