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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庭



            池柳生



            莊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716、593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施耀庭(原名:施程祐)、池柳生、莊勝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16、593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3人罪嫌不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㈡本案扣押之子彈4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7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耀庭(原名:施程祐)、池柳生、莊勝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16、593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偵10763卷第247~249、306頁)。
 ㈡本案扣案之子彈4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40顆,研判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偵10763卷第145~146、134~137、138、265頁),認上開扣案鑑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7顆,應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無誤,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業經試射鑑驗之子彈13顆,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