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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施勝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查獲被告施勝富(誤載被告姓名為「許祥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9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被告施勝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設施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以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施勝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頁至106頁),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59公克),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541號)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9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核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尚扣得吸食器1組(見核交卷第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789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