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柏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112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2公克,詳111年度核交字第2393號卷第11頁,111年度安保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前開所載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期滿並未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認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4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3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併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