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354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被告林柏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112年11月2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2公克,詳111年度核交字第2393號卷第11頁,111年度安保字第676號
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前開
所載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期滿並未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4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39號鑑驗書附卷
可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併
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