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鄭守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113年1月19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85公克,詳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第103頁,111年度安保字第838號
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69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違禁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詳同卷第9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5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
自承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詳同卷第93、94頁偵訊筆錄),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0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4月,113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9號鑑驗書1份附卷
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又該案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
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