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守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113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85公克,詳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第103頁,111年度安保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69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詳同卷第9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5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自承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詳同卷第93、94頁偵訊筆錄),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3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該案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