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山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如山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
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59號鑑驗書得憑,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是本件即無再援引刑法第38條規定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