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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大象圖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共壹佰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貳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3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大象圖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共100包,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2公克(原扣案之毒咖啡包共10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3公克,計算式:13.63公克÷108×100≒12.62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007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