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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謙(原名胡駿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捌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謙(原名胡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確定,112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注射針筒1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8月1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0.0834公克),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9號鑑驗書1份可證(見核交卷第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29頁、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