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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大麻菸草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2月26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扣案時在場人黃書御、李泓叡(聲請意旨誤載為李弘叡)、吳佳勳等人所有或持有,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警徵得黃書御同意,由黃書御帶同警方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之2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李泓叡與吳佳勲2人,並扣得含煙草1包在內等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涉案人黃書御、李弘叡、吳佳勳、章佳文涉有持有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3年1月3日簽呈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本件扣案菸草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329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6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大麻菸草1包屬違禁物,又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