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青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松青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確定,113年5月18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如附表所示印文,爰就上開偽造印文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林鈜銘」、「張富森」之偽造印章各1個
依法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19日確定,113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取「利通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將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所盜蓋,
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偵4374卷第42至44頁),核與
證人林子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交查11卷一第171頁),則被告蓋用之印章均非屬其偽造之印章,且被告既持真正之印章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從而,前述印章及盜蓋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盜取前述之印章均非其所有,且其所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業已連同附表所示之文書提交
告訴人即祭祀公業
法人臺中市林寶興之管理人林維仁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
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述印章及印文,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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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利通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林鈜銘」印文1枚。 | |
| | ⒈「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張富森」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