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92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被告鄭惟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5月25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
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
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惟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92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可稽;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
期間為1年,且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報告書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而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加以扣案,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21、249-25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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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見偵卷第61-69、43-47、55、81、85、87、91、95、97、101、103、107、109、113、115、117-155、157、195頁)。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依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
上揭扣案物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