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發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㈠
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 ㈡
惟附表一、二、三「新權狀」欄所示各該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有且各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
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
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再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
諭知
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
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死亡,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犯罪物之沒收欠缺被告之主體程序依附,此時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犯罪物沒收為
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處
拘役55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
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向本院提起
上訴後,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死亡,而由本院於同年9月1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三「新權狀」欄所示各該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所製作,且屬被告於取得時即享有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所生之物,此亦已經本院以上開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並宣告沒收在案。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21日死亡
,則自被告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權即因被告之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取得。是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聲請人固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本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書附表二):
附表二(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書附表三):
附表三(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書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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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公益路130號3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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