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羅平
林炳宏
石宜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餘公司)、王羅平、林炳宏、石宜昌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
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卷第599至600頁,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32號
扣押物品清單),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羅平為被告雙餘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林炳宏、石宜昌前於民國105年6月起至109年間,因涉嫌未經
告訴人美商PTC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著作財產權為
告訴人所有之「Creo2.0」電腦軟體擅自重製後,安裝至被告雙餘公司配發予員工之電腦內使用,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乃具狀
撤回告訴,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
偵查卷宗屬實。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雙餘公司所有,經鑑驗結果,均有
上揭未授權軟體之安裝資訊及使用紀錄,並係由被告雙餘公司之員工使用,有數位
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
可憑,亦經被告王羅平、林炳宏、石宜昌等3人於
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1至556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