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倫
何庭緯
林世峰
高弦揚
徐瑋擇
劉俊霆
張翰文
顏名駿
吳羿璇
賴俊廷
楊俊義
謝宜軒
廖文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1257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9、36至3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0至11、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30、32至41、43至47、49至86、88至92、94至95所示之物變價
所得共計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編號30至35、附表三編號5、9、12至14、附表四編號1至2等物、附表六編號31、42、48、87、93等變價所得)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維倫等13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9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4日確定,113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物品(詳110年度偵字第38697號卷三第237~243頁、247-250頁、111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57-62頁、69-74頁、111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85~190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002、3013、3193號、111年度委保字第27、29號、111年度大型保字第7號
扣押物品清單,部分已變價),說明如下:㈠附表一: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係被告徐瑋擇經營「鼎潤支付」之利潤,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徐瑋擇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㈡附表二、三、四: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㈢附表五所示之贓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委保字第27、29號及111年度大型7號部分
贓物已拍賣變價為46萬5600元、5萬4000元,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第343~34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2918、2919號)亦為被告徐瑋擇等人所有、使用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該扣押案拍賣之價金,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該次修正將該條原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沒收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鄭維倫等1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1257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4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且在113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見偵1257卷第227~240、247~249頁)及
渠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鄭維倫部分:見緩187卷第47~49頁;何庭緯部分:見緩188卷第29、41頁;林世峰部分:見緩189卷第27、37頁;高弦揚部分:見緩190卷第27、39頁;徐瑋擇部分:見緩191卷第31、43~45頁;劉俊霆部分:見緩192卷第27、39頁;張翰文部分:見緩193卷第27、39頁;顏名駿部分:見緩194卷第27、39頁;吳羿璇部分:見緩195卷第27、39頁;賴俊廷部分:見緩196卷第27、39頁;楊俊義部分:見緩197卷第27、37頁;謝宜軒部分:見緩198卷第27、69~70頁;廖文瑛部分:見緩199卷第27、37頁)等在卷
可稽。
㈡附表一、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徐瑋擇於警詢、偵詢時時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附表六編號27所示1萬顆USDT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6頁、變價卷第147頁),且其於警詢時供陳:
迄今獲利新臺幣250萬元(見警卷第37頁),
復於偵訊時供陳:大概從110年6月開始從事鼎潤支付的工作到110年11月20日就收起來,每個月獲利30至50萬元(見偵38697卷一第484頁)等語明確,又被告徐瑋擇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獲利之USDT約1萬顆(見變價卷第105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見變價卷第115~123頁,即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物),並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徵得被告徐瑋擇之同意後(見變價
卷第147~148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拍賣變價
,經拍賣變價
新臺幣28萬9,000元等情,有被告徐瑋擇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戊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暨檢附附表可佐(見變價卷第153、155、279~283頁),是附表一及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瑋擇本案犯罪所得。從而,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徐瑋擇雖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僅
自承自110年6月至同年11月不法所得共計24萬元(見偵38697卷三第61頁),又被告徐瑋擇於偵訊時辯稱:「(你被查扣的現金58萬元,是你經營鼎潤支付的利潤嗎?)有些不是,有一部分是泰達幣,還沒換成現金。」云云(見偵38697卷一第484頁),及被告
辯護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徐瑋擇之前犯罪所得部分已經拍賣泰達幣,在家裡扣到的58萬元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詞(見偵38697卷三第271頁),然附表一、附表六編號27為被告徐瑋擇本案犯罪所得,前已敘明,且附表一所示現金顯逾一般人會隨身
攜帶之合理現金金額,是被告徐瑋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㈢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28、36至37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徐瑋擇於警詢時供陳:警方現場查扣之物品(含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28、36至37所示之物)都是我的,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27頁),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二編號13至15、29至35所示之物部分:
⑴被告徐瑋擇於警詢時供陳: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3至15)為鄭維倫所有,不知道做何用(見警卷第27頁),復於偵訊時供陳:今天被扣到的帳戶有三台U盾(即大陸車)是鄭維倫跟朋友拿的,且自承向被告何廷緯訂車(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幫大陸朋友蒐集大陸地區帳戶(見偵38697卷一第484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徐瑋擇管領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而預備供犯罪所用無疑,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何庭緯於警詢時供陳:手機(附表二編號29)為其所有(見偵38697卷一第97頁),並於警詢時供陳:有以手機(附表二編號29)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麵王子」接洽兩岸兌換新臺幣、人民幣需求等語明確(見偵38697卷一第97~105頁),且有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一第143~173、176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為被告何庭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附表二編號30至35所示之物部分:被告何庭緯於警詢時供陳:手機(附表二編號30)為其所有(見偵38697卷一第97頁);被告鄭維倫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是我的,手機上網、聯繫朋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8頁);被告劉俊霆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物)是我的,一個是我對外聯絡、通訊使用、一個是我放音樂的等語(見警卷第183、186頁);被告林世峰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是我所有的私人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44頁,偵38697卷三第144頁);被告高弦揚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是我本人私人使用手機,是我對外聯絡用途等語(見警卷第304頁,偵38697卷三第144頁),是前揭物品固為渠等所有,然並非
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非屬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
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三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0至11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賴俊廷、楊俊義、謝宜軒、廖文瑛於警詢時均供陳: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10至11)是公司的等語(賴俊廷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493頁;楊俊義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17頁;謝宜軒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41頁;廖文瑛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6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渠等所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另被告謝宜軒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三編號8)是私人手機,但有從事上網貼博奕廣告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41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59~661頁),亦足認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謝宜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附表三編號5、9、12至14所示之物部分:被告賴俊廷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三編號5)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493頁),且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並無相關通訊紀錄,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43頁);被告謝宜軒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六編號93所示手機【詳下述】及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SIM卡)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41頁),且附表六編號93所示手機並無相關推播賭博廣告對話,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59頁);被告廖文瑛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三編號9、附表六編號48所示手機【詳下述】及含附表三編號13所示SIM卡)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62頁),且附表三編號9、附表六編號48所示因無密碼亦無從確認手機內對話等情,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8697卷二第663頁);被告楊俊義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六編號87所示手機【詳下述】及含附表三編號14所示SIM卡)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17頁),且附表六編號87所示手機並無相關推播賭博廣告對話,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65頁),是前揭物品固為渠等所有,然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四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張翰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我當時在
搜索時使用的,除我私人手機(即附表四編號1、2)外,其他都是公司的(即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32至38)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256頁、第27~28頁);被告顏名駿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我當時在搜索時使用的,除蘋果11-PLUS(即附表六編號31,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257卷第207頁)是我自己的,其他都是公司財產(即附表四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28至30),由我管理是工作上要解決客人問題所用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354~355、761~762頁);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我當時在使用的,電腦、手機是公司(即附表四編號7、8、附表六編號39至41)提供,只有IPOHE手機(即附表六編號42)是我的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95、77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渠等所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張翰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我當時在搜索時使用的,其中手機(即附表四編號1、2)是我私人的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256頁、第27~28頁),是前揭物品固為被告張翰文所有,然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附表六(除編號27部分,前已敘明外,且附表六所示之物業經拍賣變價後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⒈附表六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徐瑋擇於警詢時供陳:警方現場查扣之物品(包含附表六1至26所示之物)都是我的,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27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徵得被告徐瑋擇之同意後(見變價卷第147~148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拍賣變價,經拍賣變價等情,有被告徐瑋擇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戊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暨檢附附表可佐(見變價卷第153、155、279~283頁)。從而,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六編號28至42所示之物部分:
⑴被告顏名駿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即除附表六編號31外之附表四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28至30)都是公司財產,由我管理是工作上要解決客人問題所用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354~355、761~762頁);被告張翰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即除附表四編號1、2外之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32至38)我簽名的部分是公司的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256頁、第27~28頁);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即除附表六編號42外之附表四編號7、8、附表六編號39至41)我簽名的部分是公司提供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95、77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渠等所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徵得渠等之同意後(顏名駿部分:見變價卷第159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張翰文部分:見變價卷第159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吳羿璇部分:見變價卷第159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拍賣變價,經拍賣變價等情,有渠等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戊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暨檢附附表可佐(顏名駿部分:見變價卷第163~165頁;張翰文部分:見變價卷第171~173頁;吳羿璇部分:見變價卷第167~169頁;行政執行署函:見變價卷第279~283頁)。從而,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附表六編號31、42所示之物:被告顏名駿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中蘋果11-PLUS(即附表六編號31,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257卷第207頁)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354~355、761~762頁);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我當時在使用的,電腦、手機是公司(即附表四編號7、8、附表六編號39至41)提供,只有IPHONE手機(即附表六編號42)是我的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95、773頁),是前揭物品固為渠等所有,然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六編號43至95所示之物部分:
⑴被告賴俊廷、楊俊義、謝宜軒、廖文瑛於警詢時均供陳:扣案物(附表六43至47、49至86、88至92、94至95)是公司的等語(賴俊廷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493頁;楊俊義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17頁;謝宜軒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41頁;廖文瑛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6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渠等所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徵得渠等之同意後(賴俊廷部分:見變價卷第196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楊俊義部分:見變價卷第176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謝宜軒部分:見變價卷第176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廖文瑛部分:見偵38697卷三第93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拍賣變價,經拍賣變價等情,有渠等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戊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暨檢附附表可佐(賴俊廷部分:見變價卷第197~199、201~203頁;楊俊義部分:見變價卷第179~181、201~203頁;謝宜軒部分:見變價卷第183~185、201~203頁;廖文瑛部分:見變價卷第187~189、201~203頁;行政執行署函:見變價卷第279~283頁)。從而,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附表六編號48、87、93所示之物:被告廖文瑛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六編號48所示手機)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62頁),且附表六編號48所示因無密碼亦無從確認手機內對話等情,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8697卷二第663頁);被告楊俊義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六編號87所示手機)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17頁),且附表六編號87所示手機並無相關推播賭博廣告對話,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65頁);被告謝宜軒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六編號93所示手機)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41頁),且附表六編號93所示手機並無相關推播賭博廣告對話,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59頁),是前揭物品固為渠等所有,然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附表六編號31、42、48、87、93所示之物(即第4標編號4、第6標編號4、第7標編號6、第10標編號5、第11標編號4),經鑑價分別為4000元、2000元、6000元、3500元、3500元,且各標別總價分別為4950元、2950元、7250元、4750元、4550元,經計算前揭之物所佔各標別比例(小數點以下第3位無條件進位)分別為0.81、0.68、0.83、0.74、0.77,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變價程序底價訂定意見書可佐(見變價卷第257~262頁),
嗣經拍賣後第4標、第6標、第7標、第10標、第11標之拍定價分別為21000元、22000元、25100元、19000元、19000元,亦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戊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暨檢附附表可佐,則可認定附表六編號31、42、48、87、93所示之物之價金應分別為17010元(計算式:21000元×0.81)、14960元(計算式:22000元×0.68)、20833元(計算式:25100元×、0.83)、14060元(計算式:19000元×0.74)、14630元(計算式:19000元×0.77),是附表六編號31、42、48、87、93所示等物之總價金為81493元。
5.綜上,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變價
所得(詳如附表五所示)共計新臺幣519600元經扣除上開附表六編號31、42、48、87、93所示等物計算後之總價金81493元後所得之變價所得438107元方為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之部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一,原編號即111年度保管字第30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二,原編號即111年度保管字第30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697卷一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即聲請書附表三,原編號即111年度保管字第3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
附表四:(即聲請書附表四,原編號即111年度保管字第3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附表五:(即聲請書附表五,111年度保管字第2918、2919號,即附表六所示之物變價後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59~6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37~243頁) |
| | | | | |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