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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      告  詹馥聲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1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馥聲就本案坦承犯行,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無爭執,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寬典,更於偵查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本案已收到全數和解金額,既已和解,不用進入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足見本案除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外,被告、被害人家屬均不希望本案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則本案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之餘地,請求法院斟酌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事實認定、用法律已無重大爭執,應得由職業法官依法予以判決即可,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無證據聲請調查,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關於本案之量刑及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於協商、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告訴人黃聯意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有表達希望本件以通常程序審理,不用走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的意思,亦有以公務電話紀錄再度跟被害人家屬確認,對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尊重法院之認定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姜113國蒞3字第1139065668號函所檢附之補充理由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告訴人黃聯意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本案被告已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而無須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告、辯護人則表示,本案被告已認罪,無證據請求調查,亦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決定本案應行之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過程中,應保障訴訟參與者之訴訟上權利、給予被害者家屬充足之陳述意見機會,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
㈢、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已為全部認罪之自白陳述,對於罪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有爭論,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視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院因認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