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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俊銘(下稱被告)坦承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最輕處罰及緩刑,本案情節尚屬單純,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其涉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罪是在勞動環境下所發生,與一般用路人酒後駕車所致之危險性有別,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尊重法院之認定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本案被告已認罪,對檢察官所提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鄒政樺經本院傳喚,於準備程序雖未到庭,然檢察官就此表示:有以公務電話與告訴人確認和解情形及適用程序的意見,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經履行和解條件,其表示對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有113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補充理由書㈠附件二所列檢證18之該署113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亦無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等事項,其意見無甚大差距,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本院衡酌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告訴人既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