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念祖
林沛妤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林芯恬被訴公共危險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芯恬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802號、第4406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吳春良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
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之父親吳金庫,與被害人吳春良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而聲請人為吳金庫的兒子,與本案被害人吳春良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叔姪關係,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金庫戶籍謄本、被害人吳春良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75頁),是聲請人符合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本院
審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