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偲維
上列
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偲維之辯護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已於113年2月1日宣判,相關
證人業已
詰問完畢,相關事證均經
扣案,足認被告已無湮滅
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被告因亟需用錢,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強控成員過程,主要是壓制或照顧被害人起居,未有任何暴力相向,亦非擔任集團幹部。被告祖母年事已高,身體欠佳,心臟安裝支架、每週多日洗腎,請求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以盡祖母隔代教養的恩情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捐腎臟給祖母,使祖母免受洗腎之苦,如配對不成,則可於入監執行前,多陪伴祖母,以答謝其養育之恩,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就
另案確定之刑期為
借提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所規定,實務上亦有其必要。而何時借提、另案刑期長短、本案羈押原因為何、有無其他
共同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內容
等情形,均影響應否借提,何時准借提之斟酌,除非認不宜借提外,法官如決定借提執行另案刑期時,考慮本案羈押情形,自可斟酌後為
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決定。惟借執行後,無論法官是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裁定,因人犯已開除送檢方執行,原羈押處分已不存在,此時被告自無從對原羈押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
被告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23日移送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新字第73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是以被告自113年2月23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是被告與辯護人有關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