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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作志  
            劉蘭英  
共      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作志、劉蘭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涉犯重傷害致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王敬誠已經死亡,聲請人王作志、劉蘭英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涉犯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2人上開被訴重傷害致死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吳柏侖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訴訟等語,被告李沅祈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