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檢察官
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所示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
準備程序終結前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
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
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
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
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說明如附表一、㈣.7「調查必要性」欄
所載,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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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員警陳柏鈞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書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⑸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量刑審酌事項有關,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