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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所示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說明如附表一、㈣.7「調查必要性」欄所載,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7
(檢證31)
⑴員警陳柏鈞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書
證人王欣羚於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指認相片2張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⑸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量刑審酌事項有關,故認有調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