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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罪,累犯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與丁○○結識並交往,之後同居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桌上拿起1支黑色塑膠刀柄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丁○○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丁○○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同住不知情友人邱柏智(已歿)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留有大灘血跡,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丁○○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然丁○○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完整姓名詳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㈥、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犯行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共3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具體指出:前後兩案都是故意犯罪型態,前案入監服刑期滿,並非易科罰金,被告未謹記教訓,涉案罪質愈犯愈重,直接破壞最高層級生命法益,主觀所顯現的惡性、法敵對性,對社會的反社會情狀,加重刑度,不會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負擔等語。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因被害人之友人王○○對其出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支木柄長刀,在上開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恫嚇王○○,遭在場之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案發前稍早遭被害人之友人以言語激怒,又遭被害人攔阻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友人,遂轉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返回案發地衝動持刀報復被害人,且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察,2人並無激烈爭執或打鬥之跡象,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案發時有遭被害人言詞羞辱,亦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言語之刺激(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不聽勸乙情,並不足採,詳後述)。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共3刀。其中朝被害人前胸部刺殺2刀,切斷右側第3肋軟骨,刺入右胸腔和右上肺葉內,創徑長度約7公分深,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第1、2號傷,為致命傷);另1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側胸刺殺,經左側第4肋間側部刺入左胸腔內,創徑長度約10公分深,方向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但未傷及左肺(第3號傷,非致命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大,且係直接針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易致死的身體部位,手段殘暴、激烈,殺意甚堅,惡性重大。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未計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前科累累之背景,而承租案發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本應保護與其有親密關係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同居人之生活,卻僅因他人之言語及不滿被害人出面攔阻,即對被害人施以嚴重之暴力行為,屬破壞親密關係的重大暴力案件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直接違反禁止殺害他人生命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見其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右胸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突遇與其有親密關係之被告,突然對其施以如此嚴重之毒手,其精神上之恐慌及身體上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可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此可參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胞姐李○姍、被害人兒子徐○○、被害人女兒徐○○)、被害人與子女之生活照、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已歿,母親與胞兄家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廚師工作,個人經濟貧困,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近年則多屬暴力型犯罪,有以言語、行為對他人施加暴行之習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多次因案頻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跡證(用毛巾擦拭血跡,將毛巾及水果刀丟到排水溝)、更衣後騎電動車逃離並藏匿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嗣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害人喝酒不聽規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此明顯與證人邱柏智之證述內容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未檢出酒精不符),明顯推卸自己責任,避重就輕。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認殺人之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難認被害人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認就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然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