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
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經查:被告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本院
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有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判刑度不低之有期徒刑,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逃離現場,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始到案,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匿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可認定。三、因被告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
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宣判,但仍有
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
具保或其他
強制處分代替。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