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5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恒悠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宣告,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調解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5年,於緩刑期內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於111年1月27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1年1月27日至116年1月2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固然有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之期間,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匯款,期間偶有遲延或因遲延而將2期合併1次給付情形,有
告訴人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
暨聲請狀及檢附收款明細在卷
可憑。惟受刑人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未依上開判決附表一之內容給付,並經
告訴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遭拒,於113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
㈢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以雄檢信崴111執緩117字第1139032609號函通知受刑人,命其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文件,並通知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其未按期繳納,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其應於113年5月22日前表示意見或向被害人聯繫還款事宜,如逾履行期間未繳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未為任何表示;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5月24日以雄檢信崴111執緩117字第1139043532號函請受刑人戶籍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㈣本院受理後,
復於113年7月16日再次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
迄今均未獲回應;
審酌本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命受刑人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負擔,係依雙方同意之調解筆錄扣除受刑人前已給付之部分,且本案判決亦因此並未再就受刑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實已給予受刑人自新及賠償告訴人之機會;受刑人已有逾1年未繼續履行,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請受刑人注意履行或表示意見,受刑人仍未繼續履行,自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㈤本院審酌緩刑之負擔係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
詎其違背自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承諾,罔顧法院所給予緩刑之機會,不但未繼續依判決內容履行,且經函催後仍未置理,倘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有緩刑利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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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應給付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4萬2千元。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1年3月份起至115年3月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予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2、於115年4月11日,給付新臺幣7千元予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備註: 1、上開74萬2千元,即尚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之餘款。 2、上開給付方式,經被告當庭同意及為告訴 代理人所知悉並同意,而雙方達成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