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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孟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6日更犯妨害秩序,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第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6日更犯妨害秩序,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