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映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映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映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宣告
暨判決確定
等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於113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7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②於113年9月10日
傳喚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接受
訊問,並告知受刑人上開緩刑條件,經受刑人表示其目前沒有錢可以繳納,希望再給其一個月的時間籌錢云云;③於113年11月22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有無繳款意願,將受刑人表示其有想辦法湊錢,但目前還是沒有能力支付云云各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0日函、
送達證書、113年9月10日執行筆錄、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受刑人於履行
期間屆至後仍完全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
堪以認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顯已考量受刑人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
而定向公庫支付款項之金額,且法院於上述
諭知緩刑判決已預留有長達1年時間
予以準備,甚為充裕,況受刑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陳明:我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可見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但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多達3次提醒其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已如上述,且本院上開緩刑判決於112年5月1日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受刑人
迄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有逾1年7月之充分時間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客觀上當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迄今竟未繳納分毫,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本院
審酌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
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
法律效果,
猶任意輕忽法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