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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雨磬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雨磬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7日至112年3月初復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賭博罪,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7日至112年3月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後案所犯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雖均同列於賭博罪章,然細究二者之行為態樣與非難重點,仍屬有別,自應整體觀察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始足推論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僅以前後所犯之罪質近似,即可率謂受刑人欠缺警惕反省之心,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5萬以下罰金,不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微,與前案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亦顯然為罪質較輕之輕罪,與一般緩刑期內距離前案犯罪時間相近之時點再犯同一罪質、甚或為更重之罪,因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迥異。
 ㈢觀之前揭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後案經判決確定所犯者均為賭博罪,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證而為具體之舉證。而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係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欲藉射倖之行為迅速不勞而獲,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與前案係為圖利而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犯罪動機與目的並不相同,行為手段、態樣及對法益之侵害,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無從以其因犯後案,而推論出前案原為促使初犯且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然尚不足以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