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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陸續向被害人詐得手環、手鍊等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VISA卡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陳麗珠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今生金飾專櫃、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所為殊非可取,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持卡施詐,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返還告訴人或查獲扣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為警查獲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持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而詐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二】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
2
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

被告持陳麗珠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3
黃金戒指1只
被告持陳麗珠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躲雨時,見陳麗珠將其所有香奈兒廠牌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及鑰匙1串,得手後揚長而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竊得陳麗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向陳萱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純銀手環1只及4080元之純銀手鍊1條,並將陳麗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交付陳萱刷卡消費,致陳萱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於同日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陳萱,陳萱即交付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予張國龍。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陳麗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今生金飾專櫃」,向李佩怡佯稱欲購買價值8526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將陳麗珠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背面簽名後(事後已將簽名塗銷)交付李佩怡刷卡消費,致李佩怡誤信其為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VISA金融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17時1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李佩怡,李佩怡即交付黃金戒指1只予張國龍。陳麗珠發覺上揭錢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錢包1只、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1串(已發還陳麗珠領回)及純銀手環1只、純銀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人陳萱及李佩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今生金飾之產品說明2張、破銅爛鐵銷售單2紙、鑑定書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2張、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1張及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提供簡訊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