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時間,陸續向被害人詐得手環、手鍊等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VISA卡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陳麗珠、
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今生金飾專櫃、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所為殊非可取,且
迄未與各該
告訴人或發卡銀行
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持卡施詐,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返還告訴人或查獲扣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
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為警查獲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持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而詐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分別屬於被告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部分 |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附表二】
| | |
| 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 | |
| | 被告持陳麗珠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持陳麗珠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躲雨時,見陳麗珠將其所有香奈兒廠牌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及鑰匙1串,得手後揚長而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竊得陳麗珠
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向陳萱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純銀手環1只及4080元之純銀手鍊1條,並將陳麗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交付陳萱刷卡消費,致陳萱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
旋於同日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陳萱,陳萱即交付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予張國龍。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陳麗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今生金飾專櫃」,向李佩怡佯稱欲購買價值8526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將陳麗珠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背面簽名後(事後已將簽名塗銷)交付李佩怡刷卡消費,致李佩怡誤信其為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VISA金融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17時1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李佩怡,李佩怡即交付黃金戒指1只予張國龍。
嗣陳麗珠發覺上揭錢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錢包1只、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1串(已發還陳麗珠領回)及純銀手環1只、純銀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人陳萱及李佩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今生金飾之產品說明2張、破銅爛鐵銷售單2紙、
鑑定書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2張、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1張及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提供簡訊1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