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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大里區新明路7號林品妘經營管領之資源回收場,鄭吉宏先攀爬翻越該址圍牆進入資源回收場,復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持該鐵鎚敲破該資源回收場內辦公室之玻璃窗而毀越該玻璃窗爬入內,並竊取林品妘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林品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品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3、66頁),復經證人告訴人林品妘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持現場撿拾之鐵鎚敲破辦公室之玻璃,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顯然非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未能克制行止,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用,率爾至告訴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財物1,500元,核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供稱所竊財物皆已花用殆盡,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持破壞辦公室玻璃之鐵鎚1支,性質上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鎚是我在現場撿拾的,用完後我放在原地等語(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