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HAI(中文姓名:范清海,越南籍)
NGUYEN THE ANH(中文姓名:阮世英,越南籍)
VO TIEN AN(中文姓名:武進安,越南籍)
DAO VAN LUONG(中文姓名:陶文良,越南籍)
NGUYEN VAN TUYEN(中文姓名:阮文宣,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之
強制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HAI(中文姓名:范清海)、NGUYEN THE ANH(中文姓名:阮世英)、VO TIEN AN(中文姓名:武進安)、DAO VAN LUONG(中文姓名:陶文良)、NGUYEN VAN TUYEN(中文姓名:阮文宣)均犯共同強制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PHAN VAN TRIMH」更正為「PHAN VAN TRINH」;證據部分增列「被告PHAM THANH HAI(中文姓名:范清海)、NGUYEN THE ANH(中文姓名:阮世英)、VO TIEN AN(中文姓名:武進安)、DAO VAN LUONG(中文姓名:陶文良)、NGUYEN VAN TUYEN(中文姓名:阮文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之
起訴書。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5 人就本案所犯之強制罪,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以強暴方式使
告訴人PHAN VAN TRINH(中文姓名:潘文禎)行無義務之事(返回工廠及宿舍),其
等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
告訴人和解(另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
可考(本院易卷第75、77頁),
暨其等於本院簡式審判時
自承之智職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94至9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5 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悉數履行,足認被告5 人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 人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 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易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原應均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PHAM THANH HAI(中文名范清海,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NGUYEN THE ANH(中文名阮世英,越南籍)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VO TIEN AN(中文名武進安,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DAO VAN LUONG(中文名陶文良,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NGUYEN VAN TUYEN(中文名阮文宣,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HAI(中文名范清海)、NGUYEN THE ANH(中文名阮世英)、VO TIEN AN(中文名武進安)、DAO VAN LUONG(中文名陶文良)、NGUYEN VAN TUYEN(中文名阮文宣)等5人(下稱「
上揭5人」)與PHAN VAN TRIMH(中文名潘文禎)均為越南籍移工。
渠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打牌時,上揭5人認潘文禎作弊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許,范清海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文禎,潘文禎乃逃離該公司而前往馬路上,
詎上揭5人明知強行拉扯甚可能造成欲掙脫之潘文禎受傷,傷害結果之發生不違反渠等本意,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范清海之傷害犯意,係接續原先之傷害犯意),5人追逐潘文禎後,將潘文禎自公司外強拉至公司內工廠後方空地,復將其拉至宿舍房間內,以此強暴方式使潘文禎行回到工廠內及宿舍內之無義務之事,並在拉扯之過程中造成潘文禎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前胸壁挫傷、唇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文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清海、阮世英、武進安、陶文良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阮文宣於警詢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禎、證人NGUYEN XUAN QUYET(中文名阮春決,越南籍,為告訴人之同行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資佐證,且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傷害罪名
處斷。被告5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5人上揭行為,係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惟按「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係發生在晚間11時許,係甚少人在戶外活動之時間,依現場照片以觀,該處戶外甚為空曠,亦未見有人車經過;且被告5人係針對告訴人1人,欲將告訴人拉至空地上及屋內,縱使附近宿舍內有他人居住,未見有會遭衝突波及之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故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該衝突會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5人所為應尚與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供述內容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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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有把往工廠大門跑的告訴人抓住、拉進來,拖進來的過程中告訴人有掙脫,我有讓他受傷等語。 | 1.證人阮春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范清海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潘文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5人徒手攻擊我,我本來要跑出去工廠大門,他們5個人又把我拖進去工廠裡面空地徒手毆打我等語。 |
| | 我們有追出去把告訴人拉回工廠,告訴人一直想要掙脫,所以有發生拉扯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5人徒手攻擊我,我本來要跑出去工廠大門,他們5個人又把我拖進去工廠裡面空地徒手毆打我等語。 |
| | 告訴人往工廠大門口,我有把他抓住不讓他跑;我跟著追告訴人,拉住不讓他跑,並將告訴人拉到屋子裡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5人徒手攻擊我,我本來要跑出去工廠大門,他們5個人又把我拖進去工廠裡面空地徒手毆打我等語。 |
| | 告訴人往工廠大門跑,我們就把他抓住,當時我只是把他拉住,只有拉扯動作,我把他從屋外拉到屋內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5人徒手攻擊我,我本來要跑出去工廠大門,他們5個人又把我拖進去工廠裡面空地徒手毆打我等語。 |
| | 否認,辯稱我後來就離開了,打架的過程我沒有在場云云。 | 1.被告阮世英、武進安、范清海、陶文良4人於本署偵查中均陳稱係5個人(按:包含被告阮文宣)一起去追告訴人並把告訴人拉回屋子等情。 2.證人即告訴人潘文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5人徒手攻擊我,我本來要跑出去工廠大門,他們5個人又把我拖進去工廠裡面空地徒手毆打我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