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被 告 張桂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8 、4122號)及移送
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蘭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桂蘭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門號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林子翔」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子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方式,向鍾佩吟、黃馨莉行騙財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18 至22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358 卷第163 頁、本院易卷第71、225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鍾佩吟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鍾佩吟部分見偵4122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第74至75頁;黃馨莉部分見偵17898 卷第59至60、111 至11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偵4122卷第83頁)、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41 至154 頁)、【鍾佩吟遭詐騙資料】即:⑴詐欺集團成員「陳奇宇」聯絡資料截圖、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偵4122卷第57至59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託及幣安帳戶明細、假交易網站查詢結果(偵4122卷第61至8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2卷第85至86頁),及【黃馨莉遭詐騙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Wen 」之IG對話紀錄截圖、「劉天遲」身分證翻拍照片(偵17898 卷第61至65、69 、71、131 至145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假交易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錢包位置查詢結果(偵17898 卷第67、73至81、93、131 、133 、145 至181 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98 卷第83至87頁)、⑷113 年5 月17日刑事
告訴狀(偵17898 卷第113 至123 頁)、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查:⒈鍾佩吟於112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後,僅於112 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64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有其交易明細附卷
可按(偵4122卷第63頁);⒉黃馨莉於112 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後,於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轉帳USDT1 萬1886.008452 元(交易明細見偵17898 卷第151 頁,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據黃馨莉於警詢時陳稱該筆USDT價值36萬273 元等語〔偵17898 卷第60頁〕)。綜上,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惟其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鍾佩吟、黃馨莉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鍾佩吟、黃馨莉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鍾佩吟、黃馨莉之財物,侵害2 個被害人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鍾佩吟、黃馨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屬
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
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持用之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
法人員難以追
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⒉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鍾佩吟、黃馨莉達成調解或
適度賠償損失(鍾佩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4頁;被告關於黃馨莉部分表示無
資力調解,本院易卷第226 頁);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管、在家照顧父母親、經濟收入由兄弟姐妹貼補、有成年子女2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2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林子翔」,因而獲得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易卷第141 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
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
乃幫助犯本身之
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
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
參照)。
㈢、被告雖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惟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張芷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 )行騙方式欄記載「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
個人資料」,惟依「Li Wu 」臉書帳號資料(偵358 卷第74頁;「Li Wu 」即張芷潔於警詢時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陳振紳」之臉書帳號資料,偵358 卷第90頁),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顯非以本案門號建立個人資料。又張芷潔雖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振紳」之LINE對話中接收「陳振紳」提供之本案門號,有其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7頁),然張芷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用這支電話的門號打給對方,但對方都不接電話,對方沒有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易卷第75頁),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絡張芷潔行騙,使張芷潔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可見被告此部分雖有助力行為,但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依上開
法律見解,自不予非難。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黃馨莉)部分,黃馨莉係於112 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附卷可按,而黃馨莉此部分轉帳之3 萬3675元,係其與本案門號通話前所轉匯,顯非與本案門號通話所致。自不能律以幫助
詐欺罪。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 年8 月8 日前某時,將其於112 年4 月2 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游雅竹行騙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游雅竹雖於112 年8 月30日23時許與本案門號通話達38秒,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50 頁)存卷可參,惟無法知悉該38秒之通話內容,自無從判斷該內容是否與游雅竹本案遭詐情節相關。又卷附游雅竹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312 卷第55至84頁)有部分無法辨識,而可辨識部分亦未見有何與本案門號相關之對話紀錄。游雅竹僅於警詢時指述詐騙集團之IG帳號是Frank(jku72bs),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語(偵27312 卷第50頁),惟除其警詢時之指訴外,本案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本案門號予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或游雅竹因與本案門號聯繫而受騙致匯出款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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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 年7 月20 日11時52分許至同年8 月10日10時26 分許/ 64萬元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蟹老闆」結識鍾佩吟,自稱本名「陳奇宇」,並向鍾佩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佩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500 萬元。期間「陳奇宇」曾於同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鍾佩吟行騙,使鍾佩吟於同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
|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 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 36萬273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部分)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Michael Wen」結識黃馨莉,自稱本名「劉天遲」,並向黃馨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馨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156 萬2489元。期間「劉天遲」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馨莉,並曾於同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黃馨莉電話聯繫而繼續行騙,致黃馨莉於同年7 月19日,轉帳左列金額至虛擬貨幣帳戶。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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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 年6 月4日0 時許至同年7 月15日20時50分許/ 110 萬元 | 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進而結識張芷潔,再向張芷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芷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
|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 112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9日,應予更正)18時44分/ 3 萬3675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部分) | |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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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 游雅竹(告訴人) | 自112 年8 月21日至112 年10月16日,期間先後匯款18次/ 210 萬3200元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Frank 」結識游雅竹,並向游雅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雅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期間「Frank 」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