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昭宏與告訴人楊政溢因債務糾紛起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市場內,持油漆向告訴人經營之豬肉攤潑灑,致使該攤位桌面、冰箱污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