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與鐘冠雄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心大國民」社區之住戶,陳金水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處,見鐘冠雄剛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上,下車至左後座欲抱其次子下車之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
按下該機械停車位之控制按鈕,鐘冠雄停車處之隔壁機械車位
旋即下降,致使鐘冠雄見狀跳回其原車位,無法自左後座抱下次子,陳金水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鐘冠雄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鐘冠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金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按下機械停車位之控制按鈕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行,辯稱:伊那時候沒有看到鐘冠雄,如果有看到鐘冠雄,伊就不會按,伊只有按隔壁71號的停車位按鈕,伊沒有看到鐘冠雄在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鐘冠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17、19、61、62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之妻林美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將車輛停好,伊和大兒子已經先下車在旁邊等候,伊先看到被告走過來,伊知道被告要去按操控鈕,伊有叫被告不要按,車輛裡面還有人,伊用國台語對被告講很多次,但被告不理會伊,還是直接去按操控鈕,當時告訴人已經停好車要走到後座去抱小兒子,因為被告這樣做可能會導致隔壁車位下降,告訴人會摔下去,無法順利下車,且被告已經這樣做好幾次,所以伊和告訴人平常就會留意,伊已經有制止被告按移動車位的按鈕,被告還是執意要按,
被告這樣情形已經好幾次,告訴人之前已經摔過2次,但被告是社區頭痛人物,被告也因為此行為造成其他住戶車輛損壞,被告幾乎每半小時就會下來按操控鈕等語(見偵查卷第71、7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9、29至3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告訴人之妻有跟其說不要去按按鈕,有人在車上之情事(見偵查卷第8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述核有所據,自應
堪採信。
㈡另依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偵查卷第29、31頁),被告按下機械停車位之操控鈕時,告訴人之左後座車門明顯呈開啟狀態,且證人林美如及其大兒子係站立在被告身旁,以被告之角度應可辨識該車上尚有乘客未下車,則依告訴人、證人前開所述及上開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內容,被告顯係見告訴人下車至左後座欲抱其次子下車之際,未聽從證人林美如之勸阻,執意強行按下該機械停車位之控制按鈕,使告訴人停車處之隔壁機械車位下降,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按停車位操控鈕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
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
乃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剛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上,下車至左後座欲抱其次子下車之際,即強行按下該機械停車位之控制按鈕,告訴人停車處之隔壁機械車位旋即下降,致使告訴人見狀跳回其原車位,無法自左後座抱下次子,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強暴之手段,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受到妨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無訛。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當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左右、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