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74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豐澤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豐澤和
告訴人李泰慶素不相識,其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9分許,見
告訴人李泰慶所承租管理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李泰慶同意即逕自進入上開大樓。
嗣經告訴人李泰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謝豐澤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詞。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李泰慶告訴被告謝豐澤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