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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三、關於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未攜帶兇器;針對附表一編號1、4、6部分,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者,就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發還給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880卷第69頁)在卷供參。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再衡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4、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附表二編號2、3、5、7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4、6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行竊時所攜帶或使用之兇器,且為被告所有,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8萬8,978元,被告陳稱係其於113年4月5日至4月8日所竊得等節(偵20007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5頁),故其中之3萬9,696元、1萬7,600元,分別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竊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3萬1,682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所竊得之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880卷第69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手法
對象
竊得財物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2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南園酒家」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南園酒家,破壞大門玻璃後,開門進入店內,並手持手電筒、手戴棉質手套,於吧檯財物櫃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翁詒君(店長,未提告)
無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30日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美髮店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美髮店,拆卸廁所窗戶進入店內,並竊取抽屜及包包內之現金3萬元。
武文德(承租人,未提告)
3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7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禾昀社區復健中心」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禾昀社區復健中心,以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門開關,啟開電動門進入,並竊取抽屜內之現金3萬9,696元。
吳姍紋(負責人,提告)
3萬9,696元(已扣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7日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閒雲小居會館」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閒雲小居會館,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遇華詩(櫃檯人員,未提告)
無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8日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悅樂旅店」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悅樂旅店,開啟後門進入,並以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萬7,600元。
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婉靜)
1萬7,600元(已扣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4月8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端容眼科診所」
乙○○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端容眼科診所,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劉培元(未提告)
無
7(即追加起訴部分)
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
乙○○自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後窗侵入,再徒手破壞天花板,進入辦公室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
丁○○、丙○○、戊○○(提告)
5萬元(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攜帶自備之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等工具,侵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管理之店面、復健中心、旅店或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現金(均新臺幣),附表編號1、4、6部分則搜尋無所獲而未遂。嗣乙○○欲再度行竊,而於113年4月8日23時10分許,推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瓦庫麻辣鍋」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屋內廊道,動手開啟第2道鐵門時,因觸發保全系統,乙○○唯恐遭查獲,未及著手搜尋財物(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逃出側門,適員警目睹,予當場逮獲,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犯罪工具及犯罪贓款8萬8978元,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姍紋、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姍紋、告訴代理人陳婉靜、被害人翁詒君、武文德、遇華詩、劉培元、證人謝李麗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繼中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9張、蒐證照片3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含照片63張)在卷可稽,暨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行竊工具及犯罪贓款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或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見附表編號2、3、5)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見附表編號1、4、6)等罪嫌。其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2日,旋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手套、手電筒、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為被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入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113年3月2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南園酒家」
破壞大門玻璃後,開門進入
翁詒君(店長,未告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2
113年3月30日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美髮店
拆卸廁所窗戶進入
武文德(承租人,未告訴)
3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3
113年4月7日
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禾昀社區復健中心」
以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門開關,啟開電動門進入
吳姍紋(負責人,有告訴)
3萬9696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4
113年4月7日
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閒雲小居會館」
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
遇華詩(櫃檯人員,未告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
 5
113年4月8日
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悅樂旅店」
開啟後門進入
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婉靜)
1萬7600元
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6
113年4月8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端容眼科診所」
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
劉培元醫師(未告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案)之乙○○竊盜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以如附表所示手法,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竊得丁○○、丙○○、戊○○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丁○○於113年3月25日7時45分許發現辦公室遭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戊○○委由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蒐證照片17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一行為同時侵犯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星期,旋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丁○○已領回被告歸還之5萬元,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
自後窗侵入,再破壞天花板進入辦公室搜刮抽屜內財物。
丁○○丙○○戊○○
約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