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麗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施用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月20日13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陳麗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香菸點燃施用煙霧吸食之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四、爰
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
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月入新臺幣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