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忠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侯志忠於向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認車況不如預期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30分許,徒步至甲○○任職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永豐越汽車」,再對甲○○口出「車子的事情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的話我要處理你」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甲○○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侯志忠、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購買本案車輛,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車子的事情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的話我要處理你」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下所述之「處理」是指要以詐欺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購車糾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因為被告購車過程,告訴人自行在合約書加註本無約定之事項,甚至有用車輛維修單來以假亂真,還有後續漏油、滲水、電腦、冷氣、音響壞掉的問題,被告經濟不寬裕,買到有問題二手車非常困擾,後續告訴人避不見面,所以被告才想到公司看看。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雖稱自己心生畏怖,但自己卻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的太太及被告女兒,說被告剛剛說要處理他,導致他心生畏懼不敢出門等語,我們認為一般心生畏懼的人,不可能再主動聯繫被告的家屬。另者,被告的女兒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其父親其實一直有想要報案的意思,是女兒把他擋下來,故從客觀證據看來,被告就一連串買賣事件衍生出的糾紛,一直有想要對告訴人提告詐欺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車子的事情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的話我要處理你」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19962號第25-27頁、第67-68頁)、證人陳喬茵(偵卷19962號第33-35頁、第67-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9962號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19962號第4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9962號第42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19962號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9962號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觀諸證人陳喬茵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在現場。當時有一個男子(即被告)拿著手機走過來又走去公司的別的地方,告訴人就上前跟那個男子說話,我接待客人到一半時就聽到那個男子很大聲對告訴人說要處理他,我跑過去看,對方就離開了等節(偵卷19962號第3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很大聲的說要處理告訴人,當時我在車行停車的地方。當下沒有人制止被告等語(偵卷19962號第68頁)。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我是汽車銷售業務,被告來跟我買車,是我的客戶。汽車買賣契約上有註明是現況交車,他可能無法理解這句話意思為何,後續他發現車輛有問題,覺得我們不協助他處理,我有告知他我們可以協助,但金額較龐大部分,我們就沒有辦法處理,他無法接受。期間他多次打電話來騷擾我們,今天是第一次來我們店內。他先到我們店內咆嘯,內容我沒聽清楚,後來他就說他要處理我,我怕他再次前來或找人來打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19962號第26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跟我買完車之後不滿意。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被告,他在人行道大呼小叫,一開始我沒有聽清楚,但是後來我聽到他說「要處理我」。當下我有其他客人,被告拿著手機對我拍照,而且貼近我,沒有其他動作。之後我不知道被告還有沒有來鬧,因為我休息了一陣子,原因是因為我還是會怕等情(偵卷19962號第67頁)。是以,勾稽證人即告訴人、陳喬茵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遂前往上開地點,並且以「很大聲」、「貼近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稱:「車子的事情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的話我要處理你」等節明確。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稱:「不處理的話我要處理你」等語,依常情所謂「處理你」之意,係指以危害人身安全或其他不利之方式為之,此等用語甚為嚴厲。另細觀被告當時係以「很大聲」、「貼近告訴人」之方式來陳述,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買賣糾紛,應足以認定被告係為因上開糾紛,始出言恫嚇,且被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而前揭恫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被告上述用詞已含有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聽到被告表示上開話語後心生畏懼等節(偵卷19962號第26、68頁)相符,可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之行為,且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訛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開所為言語內容,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於聽聞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等情,難以諉稱不知,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上開內容恐嚇告訴人,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現從事通訊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本案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