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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源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因排隊結帳心生不滿,竟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高向鴻,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