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趙金源基於
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因排隊結帳心生不滿,竟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
告訴人高向鴻,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
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