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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郭峻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駱君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峻安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君豪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拾肆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因不滿黃家政以其女兒黃立函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後未遵期還款,致黃立函遭本院以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竟基於教唆恐嚇取財之犯意,唆使郭峻安、駱君豪對黃家政恐嚇取財,郭峻安、駱君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智祥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邀約黃家政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由郭峻安、駱君豪徒手及持棒球棒毆打黃家政,致黃家政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家政撤回告訴),且脅迫黃家政簽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1紙,不然要斷其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黃家政即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予駱君豪。
二、案經黃家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郭峻安、駱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家政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黃立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7408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是在協助黃立函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而認其等所為應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僅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在與黃立函交往的時候,有與黃立函一起用她的名義向裕富公司貸款,貸下來的款項我們都有分到,後來因為錢還不出來,黃立函遭法院強制執行14萬4688元。被告黃智祥認為是我誘騙黃立函去貸款,要求我要負責將上開強制執行14萬4688元全部清償完畢,否則這件事情無法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智祥當時找告訴人來我家,就是想了解有關我與告訴人間的貸款債務關係以及我為何會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相符,且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以黃立函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而之後因貸款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與黃立函間存有債務糾紛,但此債務紛爭均有待告訴人與黃立函雙方協調或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黃智祥捨此不為,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以上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1紙,被告郭峻安、駱君豪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被告郭峻安、駱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郭峻安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郭峻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郭峻安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祥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兒黃立函間之債務糾紛,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即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甚有悔意,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駱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7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駱君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駱君豪犯後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駱君豪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駱君豪向告訴人收取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駱君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傷害告訴人,被告郭峻安、駱君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黃智祥尚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