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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因金錢糾紛與楊政溢相處不睦,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楊政溢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攤位,持西瓜刀作勢砍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楊政溢,致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政溢之安全;林昭宏緊接徒手毆打楊政溢之頭部,毆打後原欲離去,又折返回上開攤位,接續徒手毆打楊政溢之頭部及右眼,致楊政溢受有左頭皮血腫、左耳部、眼眶挫傷、右眼外傷性眼壓升高、眼瞼瘀青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政溢委由楊育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政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楊政溢部分:見偵卷第43~45、159~160頁;王鈺瑋部分:見偵卷第39~42、113~114頁),並有告訴人楊政溢112年12月15日之刑事告訴狀檢附百珍市集監視器影像光碟(見他字卷第3~6頁,光碟片置放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11日、指認人:告訴人)、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視眼科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政溢113年3月7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衛視眼科診所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鈺瑋)(見偵卷第33、47~50、57、59、61~64、65、115~119、121~124、125、141~151、173~1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隨即以刀抵架在楊政溢頸部」一節,業經檢察官載示刪除,亦有卷附113年度蒞字第6954號補充理由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並非危險犯;而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自由法益迥然有別,且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則依刑法之立法體系觀之,上開2罪間應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尚不得僅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而以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期間,兼對告訴人持刀恫嚇(見偵卷第159~160頁),並非於傷害犯行結束後,始另行起意恐嚇被告,且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傷害犯行,均肇因同一紛爭,犯罪目的單一,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無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即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恐嚇告訴人之舉,而認被告所涉恐嚇、傷害犯行應分論併罰,以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或均有誤解,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雖不構成累犯,然既曾有上述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徒手毆打及持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誠值非難,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菜市場賣雞肉,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二名女兒,分別為4歲、2歲,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西瓜刀業已丟棄(見偵卷第37頁),且該等刀器非屬違禁物,又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倘沒收、追徵前揭未扣案物品,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並無助於預防再犯,是對前揭未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