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赫
徐學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學亮與前女友鄭小萱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修平大夜市內,由被告徐學亮
攜帶鄭小萱所有之包包至該處,交予鄭小萱時,
適有被告洪駿赫陪同鄭小萱到場,被告洪駿赫因見被告徐學亮靠近鄭小萱,遂持行動電話欲撥打報警,致被告徐學亮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徐學亮、洪駿赫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以徒手拉址、扭打,導致雙方均跌倒在地,被告徐學亮因而受有左耳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及背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洪駿赫則受有左手手肘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駿赫、徐學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洪駿赫、徐學亮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駿赫、徐學亮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洪駿赫、徐學亮於113年2月2日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