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第20739號、第20950號、第4941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地,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次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向
告訴人等4人詐取款項,造成
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即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游善淳全部受害款項,且已與告訴人廖國豪、李亞哲、劉洺源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犯行之手段雷同、犯行
期間相近或有所重疊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得宣告
緩刑要件,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害告訴人游善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游善淳所受全部損害,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或追徵。
㈡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詐害告訴人廖國豪、李亞哲2人部分,已與告訴人廖國豪、李亞哲分別相互扣抵計算,而以22萬元、12萬元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是應認被告就該等犯行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利益各為22萬元、12萬元,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倘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於其實際賠償告訴人廖國豪、李亞哲之數額範圍內,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得再為執行沒收或追徵,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害告訴人劉洺源部分,雖與告訴人劉洺源以200萬元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害所得合計為1,961,550元,扣除被告利用告訴人廖國豪、游善淳匯款至告訴人劉洺源名下帳戶而用以為被告償還告訴人劉洺源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至告訴人劉洺源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匯至告訴人劉洺源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各117,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保有犯罪所得利益應為1,804,550元(即1,961,550元-117,000元-4萬元),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利益1,804,5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嗣後倘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於其實際賠償告訴人劉洺源之數額範圍內,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得再為執行沒收或追徵,亦屬當然,併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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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第20739號、第20950號、第49412號起訴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12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綽號「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廖國豪、游善淳、李亞哲、劉洺源等4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志豪,或於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嗣經廖國豪、游善淳、李亞哲、劉洺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國豪、游善淳、李亞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洺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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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廖國豪等4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陳世傑」騙,他說可以刷卡買金飾或手機及手機配件,再退手續費賺價差,也是他說要一起投資酒吧,但伊把投資人給的錢交給「陳世傑」後,他就失去聯繫了云云。 |
| ⑴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豪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 ⑵告訴人廖國豪與被告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份。 ⑶告訴人廖國豪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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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劉洺源(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1.指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2.告訴人劉洺源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返還借款之匯款帳戶。 |
| | 同案被告陳巧凡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男友即同案被告王志柏使用。 |
| | 同案被告王志柏將同案被告陳巧凡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返還借款之匯款帳戶。 |
| | 同案被告王志閎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返還借款之匯款帳戶。 |
| | 同案被告簡沁瑀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作為被告支付坐檯費之匯款帳戶。 |
| | 同案被告王芃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下稱大雅清泉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胞兄即被告使用。 |
| | 證人蔡舒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男友即證人莊易霖使用。 |
| | 證人莊雅雯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胞兄即證人莊易霖使用。 |
| ⑴證人莊易霖於警詢中之 陳述。 ⑵證人莊易霖與被告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 | 證人莊易霖將證人蔡舒毓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證人莊雅雯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支付坐檯費之匯款帳戶。 |
| ⑴證人趙堂至於警詢中之 陳述。 ⑵證人趙堂至與被告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 | 證人趙堂至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支付租車費用之匯款帳戶。 |
| ⑴證人陳清泉於警詢中之 陳述。 ⑵證人陳清泉提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被告之朋友蘇志偉)影本1份。 ⑶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6-20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1份。 | 證人陳清泉為順成公司負責人 ,並將順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支付租車費用匯款帳戶。 |
| | 1.證人吳晨均為安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之負責人。 2.安盛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作為安盛公司業 務往來使用之帳戶。 |
| ⑴告訴人劉洺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同案被告陳巧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6265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⑶同案被告王志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8618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⑷同案被告簡沁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41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⑸同案被告王芃羿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700-00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 ⑹證人蔡舒毓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⑺證人莊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⑻證人趙堂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⑼順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⑽安盛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916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⑴告訴人廖國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劉洺源之第一銀行 、同案被告陳巧凡之玉山銀 行、同案被告王志閎之中信 銀行、同案被告簡沁瑀之第 一銀行、同案被告王芃羿之 大雅清泉崗郵局等帳戶中。 ⑵告訴人游善淳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劉洺源之第一銀行帳戶中。 ⑶告訴人劉洺源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同案被告王芃羿之大雅清泉崗郵局、證人蔡舒毓之中信銀行、證人莊雅雯之華南銀行、證人趙堂至之中信銀行、順成公司之合庫銀行、安盛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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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廖國豪、李亞哲、游善淳、劉洺源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予告訴人廖國豪之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李亞哲之3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游善淳之6萬5,000元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查被告多係提供債權人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係為清償自己之欠款,雖偶有借用胞妹王芃羿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收取款項,然亦係提領後供自己花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主觀犯意,自難逕將被告以
洗錢罪責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
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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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志豪於110年12月30日之某時許,在參加飛鏢運動隊伍之聚會結識廖國豪後,對其佯稱:可買賣手機空機、金飾賺取差額等,然需補匯款項至公司帳戶云云。 | | | 王芃羿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陳巧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王芃羿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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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志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劉洺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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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簡沁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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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志豪於111年7月初之某時許,在飛鏢店結識游善淳後,對其佯稱:可投資手機配件批發獲利,然須先交付投資款項云云。 | | | 劉洺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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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志豪於111年7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飛鏢店結識李亞哲後,對其佯稱:可投資手機配件獲利,然須先交付投資款項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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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志豪於111年2月中之某時許,邀請劉洺源投資酒吧,對其佯稱:一起投資賺錢比較快,然須先交付投資款項云云。 | | | 王芃羿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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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第一銀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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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蔡舒毓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趙堂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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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順成汽車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莊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趙堂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趙堂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安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