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9號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戴宏朋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下手行竊,張國龍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隨即由該男子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國龍離去。
嗣經戴宏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戴宏朋),復經張國龍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宏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張國龍(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110頁),核與告訴人戴宏朋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7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警員偵辦刑事案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第77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8頁、第30至31頁、第33頁),
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上開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彌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日薪新臺幣1700至18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