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350號、112年度偵字第37299號、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140號、112年度偵字第4427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7226號、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027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
被訴如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潘虹霖及附表三羅星又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均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或兼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四⑵刷卡金額「共約7萬6929元」,依刷卡交易明細(見44287號偵卷第59-67頁),扣除第1筆標記為
告訴人巫云妤自行刷卡,其餘合計應為8萬1868元,故金額更正為「8萬1868元」。
㈢起訴書附表五地點欄「成品綠園道」應更正為「誠品綠園道」。
㈣起訴書附表七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應更正為:111年4月4日11時08分,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4日11時09分,匯款3萬3000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㈤起訴書附表八1⑶許瓊丹刷羅君美信用卡金額記載「26萬9791元」部分,因玉山銀行刷卡部分總計為2萬9942元(警詢筆錄記載第7筆$255實為$225,參刷卡明細,57852號偵卷第237頁),3張卡總刷卡金額應更正為「26萬9761元」。
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中信銀行部分,因11月7日刷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25781」元應更正為「25781」元,總金額「34萬3887元」應更正為「24萬3887元」。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所載刷卡金額「1萬9567元」,因其中112年6月5日該筆高鐵2020元係
告訴人闕箔樟所消費,故扣除該筆款項後,金額應更正為「1萬7547元」。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證人羅星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起訴書附表十)」、「羅星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十)」。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
參照)
。查被告使用告訴人王立慧、巫云妤、羅君美、吳靖慧、闕箔樟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如起訴書附表一、四、八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四所示之消費款,其因之取得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但就刷卡消費餐飲、住宿、租車、車資等部分,則係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詐欺得利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
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2359卷第183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
多次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或兼及詐欺得利
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故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取財兼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8、11、12部分,各就同一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應從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詳如附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破壞交易信賴,實屬可議,且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類似手法之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
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
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犯行,確有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各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是除附表編
號8、11已歸還告訴人羅君美、吳靖慧之部分款項而應予扣除外(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8、11),就其餘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三(如附件二)所示之
詐術,致潘虹霖、羅星又
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或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所示物品或款項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上開部分,前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9號提起公訴(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十),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359號案件審理,2者犯罪事實相同,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於本院再行追加起訴,顯然係重複追訴,揆諸前述意旨,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以詐欺取財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2罪想像競合後,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67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精品包包2只(價值各為9萬8564、20萬9620元)及29萬5000。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品包包2只及新臺幣29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以詐欺取財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2罪想像競合後,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68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愛馬仕包包1只(價值9萬9800)及9萬7000。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馬仕包包1只及新臺幣9萬7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以詐欺取財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2罪想像競合後,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LV包包、CHANEL包包各1只(價值各為10萬9270、22萬5230)、140萬1761。 *被告已返還26萬200,此經羅君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扣除後,被告就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4萬1561。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包包、CHANEL包包各1只及新臺幣114萬1561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以詐欺取財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2罪想像競合後,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65萬1341。 *被告已還款6萬395,此經吳靖慧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扣除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9萬946。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9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以詐欺取財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2罪想像競合後,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1萬7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0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9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至十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許瓊丹指定帳戶或交付附表一至十所示款項予許瓊丹或交付附表一至十所示信用卡予許瓊丹消費使用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金額。
嗣經附表一至十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慧、廖珮君、鄭羽秀、巫云妤、夏鈺璇、潘虹霖、徐筱蕙、羅君美、羅文潔、羅星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及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1.112年度偵字第46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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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許瓊丹固坦承告訴人王立慧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且有使用告訴人王立慧之信用卡 等情,惟辯稱:有拿現金給告訴人王立慧匯款;使用告訴人王立慧之信用卡時都有經過告訴人王立慧同意;要使用分期付款之方式還告訴人王立慧錢等語。 |
| 同案被告巫云妤(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證明因被告許瓊丹向同案被告巫云妤借款,同案被告巫云妤才提供渠帳戶予被告許瓊丹匯款以清償其借款使用等情。 |
| 同案被告羅君美(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許瓊丹係以投資包包為由,向同案被告羅君美借用信用卡代替現金投資,並請同案被告羅君美提供帳戶予被告許瓊丹匯款繳卡費等情。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第85-105頁) | |
| 告訴人王立慧提供之 ➀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第109、111、115、 117、123-127頁) ➁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 世華信用卡、永豐銀行 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第119-121頁)、 ➂國泰世華電子存摺 (第139、141頁) ➃被告許瓊丹簽署的本票 翻拍照片、影本 (第131、135頁) | 證明王立慧被詐欺及借出信用卡供許瓊丹消費與匯款之事實。 |
2.112年度偵字第43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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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坦承有跟告訴人王立慧說要投資精品包包及請告訴人王立慧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辯稱:伊只是叫告訴人王立慧幫忙匯款,因為伊要買包包等語。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0-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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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帝霖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賴帝霖分別與王立慧、許瓊丹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第24頁、第26-34頁) | |
| 告訴人王立慧提供之與許瓊丹之LINE對話紀錄 (第10-11頁) | |
(二)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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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坦承有使告訴人廖珮君投資精品包包、使用告訴人廖珮君之國泰世華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廖珮君有同意使用其國泰世華提款卡;由告訴人廖珮君自己操作使用Zingala銀角零卡APP;其餘事項皆稱沒印象等語。 |
| 另案被告黃大訓(已另為113年度偵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第343頁)
| 證明另案被告黃大訓曾提供被告許瓊丹匯款銀行帳戶,係因許瓊丹向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票飯店住宿之費用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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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出入明細、LINE對話紀錄 (第357-359頁、第361-37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第81-87頁) | |
| 告訴人廖珮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第107-281頁) | |
| 告訴人廖珮君提供之 ➀彈力貸帳單 ➁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 ➂中國信託銀行付款詳細 資訊 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 ➄許瓊丹交付予告訴人之 本票影本 (第95-105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之 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明細 (第287頁) ➁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 明細 (第295頁) ➂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 明細 (第303-305頁) ➃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 (第309-313頁) | |
(三)112年度偵字第37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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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固坦承:向告訴人鄭羽秀陳稱放貸投資並簽有本票交付予鄭羽秀等情,惟辯稱:錢已經有給告訴人鄭羽秀了,伊當時被 羈押,等出監時,伊慢慢把錢給她,伊不是放貸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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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第53、55頁、第87、89頁) | |
| 告訴人鄭羽秀提出之被告許瓊丹於面交時簽立之本票翻拍照片 (第61頁) | |
(四)112年度偵字第44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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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固坦承有拿巫云妤中國信託信用卡去刷卡、叫巫云妤去辦理信貸之事實,惟辯稱:在借用信用卡期間,有還巫云妤借用之信用卡,因此有些消費紀錄不一定是伊刷的;已經還18萬5000元,剩下8萬元沒還,而且巫云妤的信貸和伊沒關係;會慢慢還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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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55、57頁) | |
| 告訴人巫云妤提出之 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紀錄(第59-67頁) 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5-95頁) | |
(五)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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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固坦承有借用告訴人夏鈺璇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買手機,刷卡隔天,伊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夏鈺璇時告訴人夏鈺璇已經報警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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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81-85頁)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 |
| 告訴人夏鈺璇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7-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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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12年度偵字第48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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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第79-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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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潘虹霖提供之銀角零卡辦理分期付款介面擷圖 (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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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12年度偵字第57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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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徐筱蕙投資包包,並使告訴人徐筱蕙匯款至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跟告訴人徐筱蕙見過面,因告訴人徐筱蕙原本要跟伊買包包,又問怎麼投資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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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3-94頁) | |
| 告訴人徐筱蕙提供之 ➀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71頁) | |
(八)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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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固坦承有使告訴人羅君美投資之事實,並承認有叫告訴人羅君美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交付信用卡並使告訴人羅君美買精品包包之事實。惟辯稱:不能確定信用卡每筆交易都是其刷的;有給告訴人羅君美很多錢,包括現金、使用無摺存款等;有經過羅告訴人君美同意刷卡等語。 |
| | 證明告訴人羅君美被詐欺及匯款並交付信用卡予許瓊丹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7、269頁、第273-277頁) | |
| 告訴人羅君美提供之 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第143-225頁) ➁銀角分期審核結果通知 擷圖 (第156頁) 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 成功擷圖、中國信託匯 款單照片 (第267、269頁、第212頁) ➃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 (第227-243頁) 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 (第245-249頁) 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 (第251-2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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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
| | |
| | 被告許瓊丹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羅文潔以投資精品代購話術,相約交10萬元,並簽發立本票2張,交與告訴人以為擔保,惟辯稱:不認識告訴人羅文潔,確實有在投資精品買賣。 |
| | 告訴人羅文潔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許瓊丹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112頁) | |
| 告訴人羅文潔提供之 ➀合作資方合約書影本 (第79頁) ➁許瓊丹交付之本票翻拍 照片 (第81頁) ➂與許瓊丹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 (第83-105頁) | |
(十)113年度偵字第16779號
| | |
| | 被告許瓊丹固坦承有使告訴人羅星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詐欺,辯稱:那筆5萬元是伊跟告訴人羅星又借的錢,而且有準備還錢;使用他人帳戶是因為有欠該帳戶朋友錢,直接匯款至他帳戶來抵銷伊欠他的錢等語。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判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91頁) | |
| 告訴人羅星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第75-79頁、第81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一至十,詐騙10位被害人,係犯10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112年度偵字第46350號)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1年11月某日佯稱:精品投資包包以獲利等語,指示告訴人王立慧去借國泰、永豐信貸,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右述時間,將借貸所得之款項,分次匯款至被告許瓊丹所指定之帳戶。(詳右述)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云妤) |
| | | | |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君美) |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1月9日佯稱;投資精品包包,又稱信用卡額度不足等語,指示告訴人王立慧將其信用卡先借被告許瓊丹刷卡後,會以現金還款,告訴人王立慧陷於錯誤後,將信用卡借出,被告許瓊丹為自己之名目刷卡右列金額。(詳右述) | |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許瓊丹於112年2月1日佯稱:要幫忙處理王立慧之國泰信貸,利用使用王立慧手機之機會,登入王立慧綁定手機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彈力借貸,共右列金額,並自行匯款至右列帳戶。(詳右述)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云妤) |
(二)(112年度偵字第43140號)
|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王立慧佯稱:投資精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立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許瓊丹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帝霖) |
| | | | | | | |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
|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1月間佯稱:投資精品包包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珮君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交付手機與被告許瓊丹使用。許瓊丹使用廖珮君之手機並用其手機綁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線上平臺購買精品包包一只。(詳右述) | |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一中商圈的宅義式餐廳 | | | |
| | 許瓊丹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佯稱:投資包包以獲利等語,並推薦廖珮君使用國泰商業銀行彈力貸之貸款,致廖珮君陷於錯誤,待貸款所得之款項撥款後,交付右述銀行帳號提款卡予許瓊丹於右述地點提領右列金額。(詳右述) | |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明南店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 | |
| | | | | | | |
| | 許瓊丹於112年2月6日16時許,佯稱投資包包以獲利等語,致廖珮君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予許瓊丹使用,並用Zingala銀角零卡APP,以廖珮君之名義分期付款購買包包一只。許瓊丹再命廖珮君於112年2月7日11時8分許,將領取之包包交付予許瓊丹指定之人。(詳右述) | | | | | |
| | 許瓊丹於112年2月23日佯稱:要幫忙還上述彈力貸之本金,建議廖珮君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信用貸款,致廖珮君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將借得之右述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詳右述)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訓) |
| | | | | | | |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37299號)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4月28日間起陸續向告訴人鄭羽秀佯稱:放貸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和被告許瓊丹相約面交右列金額現金等語 | | | | |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44278號)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1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巫云妤佯稱:投資精品包包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巫云妤陷於錯誤,於右述時、地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向告訴人巫云妤佯稱:可以藉刷卡養信用等語,致告訴人巫云妤陷於錯誤,將右述信用卡供被告許瓊丹使用花費右述金額。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許瓊丹向告訴人巫云妤佯稱:於112年2月20要去日本代購精品,先請告訴人巫云妤至銀行辦理信貸,致告訴人巫云妤陷於錯誤,將撥款金額之部分,即右述金額交付予被告許瓊丹。 | | | | |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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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4月8日向告訴人夏鈺璇佯稱:投資包包,並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借用告訴人夏鈺璇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告訴人夏鈺璇陷於錯誤,將信用卡交予被告許瓊丹於右述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右述金額。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六(112年度偵字第48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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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潘虹霖佯稱:投資精品包包以獲利,請告訴人潘虹霖於老佛爺時尚精品有限公司的線上精品包店線上訂購包包1個等語,致告訴人潘虹霖陷於錯誤,使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購得右述包包1個,並於右述時、地將該包包與被告許瓊丹面交。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4月26日,向告訴人潘虹霖佯稱:有 律師可以幫告訴人潘虹霖解決積欠電信業者的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潘虹霖陷於錯誤,於右述時、地與被告面交右述金額予告訴人許瓊丹。 | |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Nina美學北屯大雅西屯/美睫/霧眉/熱蠟除毛/睫毛矯正/採耳店 | | |
| | | | | | |
附表七(112年度偵字第57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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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先於Instagram上發表有意出售包包之訊息,告訴人徐筱蕙留言回應後,被告許瓊丹即主動以Instagram名稱「kk_smlie_07」及LINE「丹丹」聯絡告訴人徐筱蕙,佯稱:願以6萬3,000元出售精品包包1個等語,致告訴人徐筱蕙陷於錯誤,遂依被告許瓊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瓊丹指定之帳戶。(詳右述)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
| | | | | | |
附表八(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
|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1年11月5日某時,佯稱:投資名牌包等語,致告訴人羅君美陷於錯誤,遂依被告許瓊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瓊丹指定之帳戶。(詳右述)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燕) |
| | 被告許瓊丹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指示告訴人羅君美辦理貸款,佯稱:投資買賣名牌包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羅君美陷於錯誤,遂依被告許瓊丹指示,於右列時間予被告許瓊丹相約面交右列金額,並將其名下之玉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被告許瓊丹刷卡共右列金額。(詳右述) | | | | | |
| | | 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1月18日0時0分止 | |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指示告訴人羅君美使用無卡分期洽辦代為購買LV、香奈兒包包2只。(詳右述) | | | | | |
| | | | | | | |
| | 許瓊丹請羅君美將上述精品包包賣回米蘭國際,賣得之款項再命羅君美匯款至指定帳戶,佯稱:會有超過22萬700元的金額匯入羅君美之帳戶,致羅君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瓊丹指定之右列帳戶。(詳右述)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瑞琪)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浩展) |
附表九(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羅文潔佯稱:投資精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羅文潔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許瓊丹相約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款項 | | | | |
附表十(113年度偵字第16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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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於113年1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羅星又佯稱要做捐款愛心,但當日匯款已達上限,致羅星又羅星又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於許瓊丹之指定右列帳戶。 | |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6350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及或匯款如附表一、二、三、四示所示之金額予許瓊丹指定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帳戶及或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示所示之信用卡予許瓊丹消費並使用如附表所一、二、三、四示之金額。
嗣經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慧、潘虹霖、羅星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大雅、太平分局報告、闕箔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8174號)
| | |
| | 被告許瓊丹固坦承為投資精品,與告訴人吳靖慧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有使用附表一告訴人吳靖慧之信用卡刷卡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投資精品,陸續有給她一些錢,信用卡部分伊也是拿現金給他繳等語。 |
| | 證明附表一告訴人吳靖慧被詐騙及面交、匯款、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9頁-第133頁)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65頁-第67頁) | 證明告訴人吳靖慧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69頁-第75頁) | 證明告訴人吳靖慧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告訴人吳靖慧提供之匯出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第83頁、第87頁)
| 證明告訴人吳靖慧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告訴人吳靖慧提供之匯入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第85頁-第95頁) | |
(二)(113年度偵字第20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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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潘虹霖被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潘虹霖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第91頁-第93頁) | |
| 告訴人潘虹霖提供之銀角零卡辦理分期付款介面擷圖 (第95頁) |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潘虹霖收取附表所示金額現金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第51頁、第99頁-107頁) | |
(三)(113年度偵字第21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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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坦承指示告訴人羅星又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惟辯稱:伊就是單純跟羅星又借5萬元等語。 |
| | 同案被告蔡依帆坦承依被告許瓊丹指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並於113年1月19日23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在ATM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lalamove」轉還予被告之事實,惟辯稱:是許瓊丹一開始說要介紹伊投資後,說要還伊欠款的費用,但許瓊丹說匯錯錢且急用,伊又領出來給他,有留2000元等語。 |
| | 證明附表三告訴人羅星又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91頁-第296頁、第305-第309頁) | |
| 同案被告蔡依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第115頁-142頁) | 證明告訴人羅星又被詐欺及匯款且由同案被告蔡依帆提領之事實。 |
| 告訴人羅星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語音通話譯文 (第297頁-第301頁、第303頁) | |
| 同案被告蔡依帆提供之與被告許瓊丹對話紀錄 (第145頁-268頁) | |
(四)(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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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坦承收取告訴人闕箔樟交付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信用卡的部分伊忘記了,伊印象中闕箔樟自己也有綁定刷卡,Agoda一定是伊等語。 |
| | 證明附表四告訴人闕箔樟被詐欺並交付信用卡及現金予被告許瓊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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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明細、基本資料 (第23頁-第29頁) | 證明被告許瓊丹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闕箔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於告訴人吳靖慧等4人所為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0號等提起公訴,現整卷送審中,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18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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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結識告訴人吳靖慧,佯稱:投資精品包等語,並邀請告訴人吳靖慧合資,致告訴人吳靖慧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相約面交或匯款或交付信用卡右述金額予被告許瓊丹。 | | | | |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9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萬元還款3萬元至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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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湯仕群) | | 告訴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9月22日19時37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0時39分許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0段000號,以面交之方式還款3萬395元。 |
| | | 112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至112年11月3日15時14分許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20274號)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4月間,佯稱:投資精品包包以獲利,請告訴人潘虹霖於老佛爺時尚精品有限公司的線上精品包店線上訂購包包一只等語,致告訴人潘虹霖陷於錯誤,使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購得右述包包一只,並於右述時、地將該包包與許瓊丹面交。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4月26日,施用詐術佯稱:有律師可以幫忙解決積欠電信業者的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潘虹霖陷於錯誤,於右述時、地與被告面交右述金額予被告許瓊丹。 | |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Nina美學北屯大雅西屯/美睫/霧眉/熱蠟除毛/睫毛矯正/採耳店 | | |
| | | | | | |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1079號)
|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佯稱要做捐款愛心,但當日匯款已達上限,致告訴人羅星又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瓊丹之指定右列帳戶。 | | | 同案被告蔡依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告訴人匯款帳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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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 | | | | | |
| |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5月中結識告訴人闕箔樟,並佯稱:投資精品投資精品包等語,致告訴人闕箔樟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相約面交或匯款或交付信用卡右述金額予被告許瓊丹。 | | |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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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勤美誠品B2 Uniqlo櫃台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