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蘇敏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因與同事即告訴人饒釆緗就工作區域意見不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3日撰寫撤回
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