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柏均
夏章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柏均犯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夏章鳴犯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黃琮育(拘提中,所涉下列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夏柏均、夏章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32分許,由夏章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琮育、夏柏均前往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對面之工地(廣名段838 地號)後,夏章鳴在車上把風,黃琮育、夏柏均則下車前往上址工地,並鑽過圍繞在工地四周之金屬製圍籬間隙而進入工地內,在徒手竊取昭雄公司副理謝明祐所管領之PVC 電線10捆得手後,或自圍繞在工地四周之金屬製圍籬間隙鑽出,或從黃琮育撥開金屬製圍籬之鐵網空隙跨越而出,復將所竊得該等電線搬進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內,再由夏章鳴搭載黃琮育、夏柏均離去,並前往臺中市中清路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該等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且將賣得之價金3000元予以朋分。嗣謝明祐因工人反應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謝明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夏柏均、夏章鳴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9 頁),本院
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夏柏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93至109 頁)、被告夏章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7至81、207 至211 頁,本院卷第93至109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育於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謝明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7至91、155 至15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竊盜案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65、73至76、83至86、93、95至113 、115 頁,本院卷第97至100 、113 至172 頁),足認被告夏柏均、夏章鳴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至
起訴書雖記載
告訴人遭竊之
PVC 電線為
10餘捆,然上址工地內有各種尺寸電線、施工工具遭竊,且於112 年3 月26日另有某名騎乘機車之不詳人士接近工地乙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案(偵卷第89頁),足徵於告訴人報案之前,進入上址工地內行竊者並非僅有同案被告黃琮育、被告夏柏均,即難率認同案被告黃琮育、被告夏柏均、夏章鳴所竊取之PVC 電線為10「餘」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同案被告黃琮育、被告夏柏均、夏章鳴竊取之
PVC 電線為
10捆,
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竊
PVC 電線為
10餘捆,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夏柏均、夏章鳴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
原本穩固之
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夏柏均、夏章鳴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
夏柏均、夏章鳴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再者,
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
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卷附
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內容,可知被告黃琮育、夏柏均係鑽過圍繞在工地四周之金屬製圍籬間隙而進入上址工地內,於行竊得手後,或自圍繞在工地四周之金屬製圍籬間隙鑽出,或從被告黃琮育撥開金屬製圍籬之鐵網空隙跨越而出並步行離去(本院卷第97至100 、113 至115 、139 、144 、148 、156 頁),此情亦據被告夏柏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另就被告夏章鳴明知上情,猶搭載竊取電線得手之被告黃琮育、夏柏均離去,並旋即駕車前往某回收場,而將所竊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等節,業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夏柏均、夏章鳴所為自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無訛。三、核被告夏柏均、夏章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柏均、夏章鳴所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由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偵卷第95至113 頁),故此因與業經起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夏柏均、夏章鳴可能涉犯踰越牆垣竊盜之罪名(本院卷第94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夏柏均、夏章鳴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五、第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柏均、夏章鳴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即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本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不因此次犯行係何人提議下手而有別。
六、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夏章鳴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3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2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A案),上開⒋、⒌所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⒍至⒏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案),而A案、B案、C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 年3 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夏章鳴於108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6 個月,並於11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05 、106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31至5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51頁),是被告夏章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告夏章鳴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夏章鳴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夏章鳴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夏章鳴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07 、108 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夏章鳴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更逾2 年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夏章鳴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夏章鳴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
夏章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32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記載「
查被告夏章鳴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部分不予主張(本院卷第106 頁),故本院不予斟酌上情,特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夏柏均、夏章鳴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夏柏均前有其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被告夏章鳴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29至51頁);參以,被告
夏柏均、夏章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
夏柏均、夏章鳴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夏柏均、夏章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7 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被告黃琮育、夏柏均、夏章鳴將其等所竊該等電線變賣而得款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黃琮育、夏柏均、夏章鳴於偵查期間陳述明確,故該筆3000元應認屬被告黃琮育、夏柏均、夏章鳴所有,且為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所變得之物。又前揭變價得款3000元係由被告黃琮育、夏柏均、夏章鳴均分一節,亦據被告夏柏均於警詢中、被告夏章鳴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71、209 頁),準此,未扣案之1000元、1000元、1000元,分別係被告黃琮育、夏柏均、夏章鳴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夏柏均、夏章鳴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