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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為中風年長患者即告訴人彭湘鈞進行摩時,本應注意按壓力道,避免顧客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為告訴人右肩拉筋放鬆時,以手不當過度用力扳動彭湘鈞右肩,當告訴人已反應疼痛、要求放輕力道時,被告仍持續用力扳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淑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淑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彭湘鈞陳明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