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
曾琬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下稱王永澤)受雇於愛絲代兒有限公司,並擔任愛絲代兒有限公司臺中港三井outlet店店長兼店鋪經理,負責管理愛絲代兒有限公司臺中店「極屋台」內店內業務及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愛絲代兒有限公司每月預先給予王永澤現金用以給付貨款,詎王永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起,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務上所執掌管理原應給付貨款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萬5176元,並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起,自行或命令員工不定期於臺中港三井outlet的POS機缺漏輸入數筆營收共計7萬6071元,並將缺漏輸入數筆營收共計7萬6071元,侵占入己。嗣經「極屋台」店員工向愛絲代兒有限公司負責人万代真人告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
愛絲代兒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澤所犯,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53、91、103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愛絲代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万代真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鄭子建、楊尚祐、王梓峻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乙、
供述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
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之臺中港三井outlet店擔任店長兼店鋪經理,負責管理店內業務及財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論以
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店長兼店鋪經理,竟利用其業務上
持有前述等款項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合計24萬5176元,與在該店POS機缺漏輸入數筆營收而業務侵占合計7萬6071元,總計32萬1247元(計算式:24萬5176元+7萬6071元),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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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書證部分 1.被告居留證影本(見他4103號卷11頁) 2.被告僱傭契約書及在職證明書影本(見他4103號卷13-15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4103號卷17-20頁) 4.證人每月代墊及積欠之貨款表(見他4103號卷21-41頁) 5.告訴人POS機、台中港三井outlet POS統計表(見他4103號卷43-53頁) 6.被告業務侵占貨款紀錄表(見他4103號卷55頁) 7.被告侵占現金表(見他4103號卷57頁) 8.被告業務侵占貨款紀錄表-更正(見他4103號卷85-87頁) 9.被告侵占現金表-增補(見他4103號卷89頁) 10.113年5月3日刑事 告訴狀(見他4103號卷第3-8頁) 11.113年5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見他4103號卷第83 -84頁) |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 ㈠万代真人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他4103號卷P65-68) ㈡鄭子建 (他4103號卷P65-68) ㈢楊尚祐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他4103號卷P65-68) ㈣王梓峻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他4103號卷P65-68) |